莱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莱检一部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柳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28197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及户籍地:山东省栖霞市,住址:栖霞市**镇**村**号。2019年11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莱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本院批准,被莱阳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莱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柳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柳某某于2019年9月2日10时许,驾驶鲁******轻型货车载柳某某行驶至204国道山前店镇中化石油加油站处,因未确保安全、未按规定车道行驶与代某某停放于路南侧的鲁******(鲁*****挂)相撞,致柳某某创伤性失血性休克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柳某某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
肇事后,被告人柳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案登记表等书证;鉴定意见;道路交通现场勘验笔录;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柳某某系自首、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莱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丽君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柳某某现羁押于莱阳市看守所。
2、本案卷宗二册,光盘二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一页。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二页。
5、量刑建议书一份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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