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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柳某某交通肇事案)_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791号

被告人柳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328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江苏省宜兴市**镇**村**号,无业。被告人柳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柳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告知被告人柳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柳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和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柳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30日8时许,被告人柳某某持3303281984********“C1”驾驶证,驾驶苏BI****号小型面包车,沿宜兴市周铁镇中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分水中学南侧路段左侧处,撞到同向前方裴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裴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1月9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宜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裴某某符合颅脑损伤、胸腔内脏损伤后,因感染、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柳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肇事后,被告人柳某某主动报警并积极抢救伤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柳某某已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接警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资料等书证;

2.被告人柳某某的供述;

3.宜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车辆检验意见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4.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肇事后,被告人柳某某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小刚

   2020617

附:

    1.被告人柳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中;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5.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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