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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柳某某、龙某乙、龙某丙诈骗案)(公开版)_万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万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认罪认罚-简易程序)

万检刑诉〔2020〕262号

被告人柳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江西省万某某人,公民身份号码362227198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万某某**镇**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20日被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现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万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9月26日被万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龙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江西省万某某人,公民身份号码362227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万某某**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万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7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龙某丙,男,1973年**月**日出生,江西省万某某人,公民身份号码362227197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万某某**乡**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8日被万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7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万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柳某某、龙某乙、龙某丙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2日下午,被告人柳某某在和被告人龙某乙闲聊时,提到自己最近赌博输了很多钱,要龙某乙帮忙搞一套赌博的作弊工具,龙某乙就打电话向被告人龙某丙借用。当天晚上19时许,龙某丙将自己的一套作弊工具(包括扫描器、特制扑克牌、耳机)送到株潭,并现场教了柳某某如何使用。

当晚20时许,柳某某到万某某**镇****家里,与李某某、徐某某、龙某某(上述人员均已作行政处罚)等十余人玩“三公”赌博。柳某某在与龙某某合伙“坐庄”时使用作弊工具,通过扫描器扫描特制扑克牌、电脑计算发牌顺序的方式控制赌局的输赢,两次“坐庄”非法获利11000元,柳某某分得5500元。

2020年4月23日,柳某某、龙某乙被万某某公安局株潭派出所抓获归案;同年5月8日,龙某丙到株潭派出所投案。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2.证人龙某某、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徐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柳某某、龙某乙、龙某丙的供述和辩解;5.龙某乙辨认笔录;6.前科材料、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柳某某、龙某乙、龙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在辩护人、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作弊工具控制赌局,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龙某乙、龙某丙明知柳某某实施诈骗而为其提供帮助,三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柳某某系主犯、归案后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龙某乙系从犯、归案后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龙某丙系从犯、案发后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万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洋

2020年10月20日

附:1.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3.被告人柳某某现羁押在万某某看守所;

被告人龙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27958****;

被告人龙某丙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50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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