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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柳某某、郑某某等诈骗案)_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四西检刑检刑诉〔2019〕72号

被告人柳某某,男,汉族,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11991********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镇**村委会********号,现住址: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栋**单元****室,无业

被告人郑某某,男,汉族,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8221989********,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镇**居委会**组**号,现住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社区******栋**单元**室,无业。

被告人鲍某某,男,汉族,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1211994********,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长丰县**镇**村**村**组,现住址: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小区**栋**单元**室,无业。

被告人贾某某,男,汉族,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31996********,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涡阳县**镇**居委会街****村**号,现住址:安徽省合肥市滨湖区*******座****室,无业。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1211997********,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长丰县**乡**村**组**号,现住址:安徽省合肥市滨湖区********栋**单元****室,无业。

被告人李某甲,女,汉族,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6221997********,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庐江县**镇**村****组,现住址:安徽省合肥市滨湖区******栋****室,无业。

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1211995********,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长丰县**镇**村**组,现住址: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镇**村**组**号,无业。

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7831994********,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建瓯市**乡**村********号,现住址:安徽省合肥市滨湖新区****小区**幢****室,无业。曾因赌博,于2015年7月28日被江苏省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行政拘留十三天。

被告人杨某甲,男,汉族,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12000********,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临泉县**镇**村委会****号,现住址:安徽省合肥市******栋****室,无业。

被告人许某某,男,汉族,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1231995********,高中肄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肥东县**镇**村**组,现住址: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小区**栋****室,无业。

被告人汪某某,女,汉族,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8241991********,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怀宁县**居委会**组**号,现住址: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栋**室,无业。

被告人崔某某,女,汉族,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21992********,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寿县**镇**村**队,现住址:安徽省合肥市经开区**********号楼****室,无业。

以上被告人均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17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2月20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柳某某、郑某某、鲍某某、贾某某、刘某某、李某甲、周某某、吴某某、杨某甲、许某某、汪某某、崔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4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5月16日至2019年6月14日);因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7月15日至2019年7月2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至2019年1月份,被告人柳某某向他人购买并搭建了虚假外汇平台“XY平台”,并纠集被告人鲍某某、贾某某、刘某某、李某甲、周某某、吴某某、杨某甲、许某某等人组成诈骗团伙在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高速滨湖时代广场C7栋718室等地实施诈骗;其中,被告人鲍某某、贾某某是诈骗团伙的小组长,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周某某、吴某某、杨某甲、许某某是组员。被告人柳某某的下级代理被告人郑某某纠集被告人汪某某、崔某某、孙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在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经开区中环城A座805室实施诈骗

该诈骗团伙使用的诈骗方法为:先利用微信添加好友,用事先包装好的虚假身份与被害人聊天培养感情,在取得对方信任后,向对方发送炒外汇赚钱的截图,诱使被害人注册虚假外汇平台“XY平台”进行投资,通过控制虚假外汇平台让被害人投资的小额资金赚钱,进一步诱使被害人投入更多资金,被害人一般投入大额资金后,该团伙人员通过操控虚假外汇平台使被害人赔钱,以此手段骗取被害人的钱财。

被告人汪某某负责被告人郑某某诈骗团伙的日常考勤和提成计算的工作。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周某某、吴某某、杨某甲、许某某、崔某某、孙某甲除按月获得底薪工资外,还会获得被害人被骗钱款10%的提成。被告人鲍某某、贾某某除按月获得底薪工资外,还会获得自己以及组员骗取被害人钱款10%的提成。被告人柳某某赚取下级代理郑某某诈骗团伙诈骗金额的15%,将其余85%通过广州******有限公司账户转入被告人汪某某的银行卡中。

截至案发前,被告人柳某某的诈骗团伙共骗得人民币127万余元;被告人柳某某下级代理郑某某的诈骗团伙共骗得人民币54万余元。

1.2018 年9月份,被告人鲍某某使用微信昵称“夏有乔木i”的微信号添加被害人孙某乙为好友,向其推荐“XY平台”,并由其他团伙人员使用“客服许晴” 、“高级分析师陈老师”等微信号共同实施诈骗,共骗取被害人100424 元左右。公安机关于2019年4月15日从扣押赃款中将该笔钱款返还给孙某乙

2.2018年10月份,被告人刘某某使用微信昵称“离沫”的微信号添加被害人张某某、李某甲的微信,向其推荐“XY平台”,并由鲍某某等人使用微信昵称为“客服许晴”等微信号共同实施诈骗,共诈骗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37000元,诈骗被害人李某甲人民币19518元。公安机关于2019年4月15日从扣押赃款中将该笔钱款返还给张某某、李某甲

3.2018年11月份,被告人刘某某使用微信昵称“离沫”的微信号添加被害人杜某某为好友,向其推荐“XY平台”,并由鲍某某等人使用微信昵称为“客服许晴”等微信号共同实施诈骗,共诈骗被害人杜某某人民币 243269元左右。公安机关于2019年4月15日从扣押赃款中将该笔钱款返还给杜某某

4.2018年8月份,被告人李某甲使用微信昵称“知我几分”的微信号添加被害人李某乙为好友,向其推荐“XY平台”,并由其他团伙人员使用昵称为“开户客服陈芸”等微信号共同实施诈骗,共骗取被害人李某乙人民币47010元左右。公安机关于2019年4月15日从扣押赃款中将该笔钱款返还给李某乙

5.2018年11月份,被告人李某甲使用微信昵称为“知我几分”的微信号添加被害人刘某某为好友,向其推荐“XY平台”,并由贾某某等人配合使用微信昵称为“客服陈芸”等微信号共同实施诈骗,共诈骗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213316元左右。公安机关于2019年4月15日从扣押赃款中将该笔钱款返还给刘某某

6.2018年9月份,被告人周某某使用微信昵称“落倾城”的微信号添加被害人代某某为好友,向其推荐“XY平台”,并由鲍某某等人使用微信昵称为“客服许晴”等微信号共同实施诈骗,共诈骗被害人代某某人民币22397元左右。

7.2018年10月份,被告人吴某某使用微信昵称的“忘忧”的微信号添加被害人沈某某为好友,向其推荐“XY平台”,并由鲍某某等人使用微信昵称为“客服许晴”等微信号共同实施诈骗 ,共诈骗被害人沈某某人民币41811元左右。公安机关于2019年4月15日从扣押赃款中将该笔钱款返还给沈某某

8.2018年11月份,被告人吴某某添加被害人王某甲为微信好友,向其推荐“XY平台”,并由其他团伙人员鲍某某等人使用微信昵称为“客服许晴”等微信号共同实施诈骗,共诈骗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10000元左右。

9.2018年5月份,被告人杨某甲使用微信昵称“孤芳不自赏”的微信号添加被害人王某乙为好友,向其推荐“XY平台”,并由其他团伙人员鲍某某等人使用昵称为“客服李萍”、“ 客服许晴”、“ 高级分析师朱老师”等微信号共同实施诈骗,共骗取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79845元左右。

10.2018年8月份,被告人杨某甲在使用微信昵称“孤芳不自赏”的微信号添加被害人杨某乙为微信好友,向其推荐“XY平台”,并由其他团伙人员鲍某某等人使用其他微信共同实施诈骗,共诈骗被害人杨某乙人民币19972元左右。公安机关于2019年4月15日从扣押赃款中将该笔钱款返还给杨某乙。

11.2018年8月份,被告人许某某使用微信昵称“婷”的微信号添加被害人禹某某为好友,向其推荐“XY平台”,并由贾某某等人使用微信昵称为“客服许晴”等微信号共同实施诈骗 ,共诈骗被害人禹某某人民币6482元左右。公安机关于2019年4月15日从扣押赃款中将该笔钱款返还给禹某某

12.2018 年11月份,被告人崔某某使用微信昵称的“左漪”的微信号添加被害人李某丙为好友,向其推荐“XY平台”,并由郑某某等人配合使用微信昵称为“客服徐涵”等微信号共同实施诈骗,共诈骗被害人李某丙人民币80692元左右。公安机关于2019年4月15日从扣押赃款中将该笔钱款返还给李某丙

13.2018年8月份,被告人孙某甲使用微信添加被害人陆某某的微信,向其推荐“XY平台”,并由其他团伙人员郑某某等人使用其他微信以及微信群共同实施诈骗 共诈被害人5400元左右。

14.2018年9月份,被告人孙某甲于使用昵称为“暖辰”的微信号添加被害人赵某某为好友,向其推荐“XY平台”,并由郑某某等人配合使用昵称为“客服徐涵”等微信号共同实施诈骗,共骗取被害人赵某某5728元。公安机关于2019年4月15日从扣押赃款中将该笔钱款返还给赵某某。

被告人柳某某于2019年1月15日在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栋地下停车场内被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刑警大队民警抓获;被告人鲍某某、贾某某、刘某某、李某甲、周某某、吴某某、杨某甲、许某某于2019年1月15日在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栋***室内被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刑警大队民警抓获;被告人郑某某、汪某某于2019年1月15日在安徽省蜀山区**社区*******栋*单元***室内被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刑警大队民警抓获;被告人崔某某于2019年1月15日在安徽省蜀山区经开区****座***室室内被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刑警大队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广州********有限公司公章一枚、广州********有限公司财务印章及法人印章两枚、广州********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广州********有限公司开户许可证、工商银行卡一张、银行动态口令器等;

2.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劣迹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银行流水清单、被告人汪某某的笔记本等;

3.被害人张某某、禹某某、李某丙、代某某、沈某某、刘某某、孙某乙、杨某乙、杜某某、李某乙、赵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陆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柳某某、郑某某、鲍某某、贾某某、刘某某、李某甲、周某某、吴某某、杨某甲、许某某、汪某某、崔某某、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柳某某公司U盘一个、电子数据勘验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郑某某、鲍某某、贾某某、刘某某、李某甲、周某某、吴某某、杨某甲、许某某、汪某某、崔某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利用电信网络实施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柳某某、郑某某系诈骗团伙的组织者,组织、策划诈骗活动的实施,并负责团伙成员的日常管理、培训、工资分配等工作,系主犯,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被告人鲍某某、贾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但二人积极协助主犯,指导各自组员工作,所起作用相对较大;被告人汪某某在犯罪团伙积极协助被告人郑某某指导、管理其他成员,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周某某、吴某某、杨某甲、许某某、崔某某按照组织者柳某某、郑某某的安排进行诈骗,在团伙中处于被支配的地位,相对于组织者,其对犯罪过程的关注和对犯罪结果的预期相对较弱,系诈骗团伙的从犯;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进行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实施的部分犯罪行为发生在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阶段,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冠英

2019年7月26日

附:

1.被告人柳某某、郑某某、鲍某某、贾某某、刘某某、李某甲、周某某、吴某某、杨某甲、许某某、汪某某、崔某某现被逮捕羁押在四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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