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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柳某某、赵某某等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合检一部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柳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2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群众,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合江县**镇**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3日被合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2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群众,四川省合江县人,户籍所在地合江县**镇**村**组**号,现住合江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3日被合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合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柳某某、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6日1时许,被告人柳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杜某某,从合江县城区滨江路“红酒庄”往滨江路车渡码头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合江县城区滨江路“金海岸”足疗店门前道路处时,与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的川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李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柳某某、赵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柳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3.8mg/100ml;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7.2mg/100ml。

2019年8月6日,被告人柳某某、赵某某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柳某某、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赵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柳某某、赵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苏凯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柳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588309****;被告人赵某某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52592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6.光碟四张。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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