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检一部刑诉〔2019〕229号
被告人柳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1271981********,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浠水县**镇**路**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日被湖北省溪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1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221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嘉鱼县**乡**街**组**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4月10日被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2211994********,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嘉鱼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221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嘉鱼县**镇**街**路**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22日被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柳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5日、9月2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6日、10月30日补查重报。被告人柳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柳某某受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项目经理李某某委托,索要武汉**投资有限公司(**公司)拖欠*甲公司的工程款,于2016年11月7日下午,邀约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等人携带棍棒、砍刀等工具,在本市武昌区八一路**号**公司楼下,*乙公司**鄂某某发生争执,便持木棍对鄂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鄂某某头部和右上臂裂伤、腰椎第2和3左侧横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柳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2、监控录像截图、施工合同书、租赁合同、执行总经理托管协议、授权经营书、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李某某、陈某某、梁某甲、梁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鄂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5、被告人柳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柳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柳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秋珠
2019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柳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 被害人(姓名、住址、联系方式详见卷宗材料)。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1页。
5.《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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