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安检一部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柳某某(绰号‘猴子’),男,198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孝昌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昌县**乡**村**组**号,现住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7月15日被安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安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10月17日经孝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19年10月22日至2019年11月21日)。
被告人熊某某(绰号‘壮’),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21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孝昌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昌县**乡**村**组**号,现住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街**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被安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8月8日被安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安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10月17日经孝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19年10月22日至2019年11月21日)。
本案由安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柳某某、熊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20年1月3日至2月3日、自2020年3月18日至4月18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12月22日至2020年1月5日、自2020年3月4日至3月18日、自2020年5月19日至6月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至2017年4月,被告人柳某某纠集被告人熊某某、李某甲、邓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实施开设赌场作案多起;被告人柳某某纠集被告人熊某某及周某某、汪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实施寻衅滋事违法犯罪作案3起,严重侵害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扰乱社会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一)开设赌场罪
自2016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柳某某伙同李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在安陆市金秋大道安贞医院旁的一处房屋内开设赌场。被告人柳某某、李某甲等人分别邀约了某某甲、王某甲、朱某某、李某乙、万某某、毛某某、李某丙等十余人在赌场内以打“卡五星”麻将和打“五十K ”扑克牌的方式聚众赌博。起注100至1000元不等。被告人柳某某指使被告人熊某某、邓某某等人在赌场内帮忙看场和收取“台子费”,并向参赌人员提供赌资获利,以每贷出1万元收取日息100元、200元的方式向借款人收取高额利息。被告人柳某某、李某甲等人共组织扑克牌赌博50 余场,麻将牌赌博30 余场,每场赌博抽取800 元至2000 元不等的“台子费”,共从中抽头渔利7万余元。被告人柳某某向参赌人员某某甲、王某甲分别提供赌资9万元、13万元;被告人熊某某经手向参赌人员发放高利贷30余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柳某某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材料、安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分局基本信息表、微信转账还款截图、微信对话截图等书证;(2)证人某某甲、王某甲、朱某某、李某乙、万某某、毛某某、李某丙、刘某甲、李某丁、严某某、胡某甲、殷某某、汪某某的证言;(3)同案人李某甲、邓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被告人柳某某、熊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辨认笔录。
(二)寻衅滋事罪
1.2015年初,被告人柳某某为向段某某逼要高利贷,伙同被告人熊某某、周某某等人持钢叉前往段某某母亲胡某乙家中对家中物品肆意进行打砸、毁坏,致使胡某乙与其丈夫陈某甲的正常生活受到严重影响,而被迫搬离居住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陈某甲、某某甲、胡某乙的证言;(2)被害人段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柳某某、熊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辨认笔录。
2.2016年6至7月间,王某甲多次到被告人柳某某等人开设的赌场进行赌博。期间,王某甲累计向被告人柳某某借高利贷13万元。为索要高利贷,被告人柳某某、熊某某等人采取“跟脚”的方式对王某甲进行滋扰,多次以电话骚扰的方式威胁、恐吓王某甲还债,并将王某甲父亲王某乙名下的一辆东风本田牌越野汽车砸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王某乙、某某甲、邓某某的证言;(2)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3)被告人柳某某、熊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辨认笔录。
3.2016年下半年,某某甲多次到被告人柳某某等人开设的赌场进行赌博。期间,某某甲累计向柳某某借高利贷9万元。被告人柳某某为向某某甲逼要高利贷,指使汪某某等人采取“跟脚”的方式对某某甲进行滋扰,并多次以电话骚扰的方式威胁、恐吓某某甲还债,使某某甲及其家人的正常生活受到影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陈某乙、某某乙、王某甲、邓某某、熊某某、汪某某的证言;(2)被害人某某甲的陈述; (3)被告人柳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辨认笔录。
另查明,被告人熊某某伙同他人单独实施寻衅滋事作案1起,具体如下:
2017年4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熊某某、某某丙、杨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安陆市好声音KTV 唱歌时,因杨某某与左某某和陈某丙二人发生言语冲突,杨某某等人继而动手殴打左某某。陈某丁和叶某某二人闻讯赶到后,无故遭到被告人熊某某、某某丙、杨某某等人的殴打,且某某丙持啤酒瓶将陈某丁左耳部和叶某某脖子处划伤,造成了严重扰乱公共秩序和陈某丁后期治疗整形费用达3万余元的后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陈某丁住院资料、伤情照片、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叶某某、左某某、洪某某、涂某某、胡某丙、陈某戊、刘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丁的陈述;(4)同案人某某丙的供述及辩解;(5)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及辩解;(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同时纠集他人采取恐吓、滋扰、任意毁损财物等手段追讨债务,情节严重,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柳某某系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柳某某及李某甲、熊某某、邓某某等人经常纠集在一起,多次共同实施恶势力惯常实施的开设赌场、寻衅滋事违法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系恶势力犯罪集团。被告人柳某某为组织者、领导者,系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系主犯,应当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被告人熊某某参与开设赌场,同时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受人指使采取恐吓、滋扰、任意毁损财物等手段追讨债务,情节严重,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系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熊某某系该犯罪集团的骨干成员和积极参加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之规定,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熊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开设赌场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侯娟
2020年6月2日
附:
1、被告人柳某某、熊某某现羁押于安陆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
3、被害人陈某丁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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