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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柳某某、潘某某盗窃案)_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富检一部刑诉〔2020〕310号

被告人柳某某(曾用名柳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283196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村**号**室,现住本市富阳区**街道**号**室。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3日被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2019年3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潘某某,女,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041963********,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村**号**室,现住本市富阳区**街道**号**室。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3日被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2019年3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柳某某、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延长办案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柳某某、潘某某多次驾驶电动三轮车至本市富阳区**街道**桥原**橡胶厂内,趁无人之机,盗窃作案6次,窃得钢管、铁窗户、彩钢瓦等物一批,合计价值人民币1 47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具体如下:

1. 2019年6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柳某某、潘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至本市富阳区**街道**桥原**橡胶厂内,趁无人之机,欲实施盗窃,后因被人发现而未得逞。

2. 同年6月25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柳某某、潘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至同一地点,采用同样方式,窃得钢管等物品一批(重约112公斤,无法估价),后以230元的价格销售给尤某某

3. 同年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柳某某、潘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至同一地点,采用同样方式,窃得铁窗户等物品一批(重约162公斤,无法估价),后以332元的价格销售给尤某某

4. 同年7月8日,被告人柳某某、潘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至同一地点,采用同样方式,窃得钢管等物品一批(重约140公斤,无法估价),后以287元的价格销售给尤某某

5.同年7月10日,被告人柳某某、潘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至同一地点,采用同样方式,窃得铁窗户等物品一批(重约148公斤,无法估价),后以266元的价格销售给尤某某

6. 同年7月11日凌晨,被告人柳某某、潘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至同一地点,采用同样方式,窃得彩钢瓦、钢架、铁椅架等物品一批,价值360元,后在销赃途中被民警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柳某某、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柳某某、潘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刑法》第六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俞凯

2020221

1.​ 被告人柳某某、潘某某现居原住处(电话1535805****)。

2.​ 案卷2册。

3.​ 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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