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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柳某某、洪某某失火案)_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隽检刑诉〔2020〕316号

被告人柳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5********,汉族,高中文化,务农,户籍地湖北省崇阳县,住崇阳县**镇**村**组。因涉嫌失火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通城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通城县森林公安局执行,同年10月11日被通城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洪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5********,汉族,文盲,务农,户籍地湖北省崇阳县,住崇阳县**镇**村**组。因涉嫌失火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通城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通城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城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柳某某、洪某某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依法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柳某某、洪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9日6时许,被告人柳某某、洪某某等人受雇到通城县**镇**山灭荒除草作业。9时许,柳某某向洪某某借用打火机抽烟,两人在一起各抽两支烟后,将烟蒂扔在附近二人分开继续除草作业,不慎引发山火,次日6时许火灾熄灭。经通城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勘查,此次火灾过火面积668亩,其中有林地面积584亩,未成林造林地面积84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烟蒂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简某乙、胡某乙、简某甲、邱某某、卢某某、吴某乙、万某某、彭某某、罗某某、毛某某、吴某丙、胡某丙的证言;3.被告人柳某某、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查意见;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柳某某、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洪某某违反森林防火规定,未注意用火安全,过失引发森林火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四兵

检察官助理:吴佳备

                               2020年10月25日

                                      

附:1.被告人柳某某、洪某某现均取保候审于家中,柳某某联系

      电话181********,洪某某联系电话177********;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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