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图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呼检一部刑诉〔2020〕141号
被告人柳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323199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住**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6日被呼图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0日呼图壁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呼图壁县公安局终结,以被告人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8日00时24分许,被告人柳某某酒后驾驶车牌为新B*****号小型轿车沿呼图壁县昌华路由东向西行驶, 行驶至新威商场门前路段处被执勤民警查获,后移交呼图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经鉴定,犯罪嫌疑人柳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7.4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与辩解、现场照片、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以及其他证明材料。被告人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柳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海波
检察官助理:齐帆
2020年6月4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家中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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