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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柳旁旁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萧检(龙城)刑诉〔2020〕201号 

被告人柳某某男,1991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21991********,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安徽省萧县人,住萧县****行政村**自然村**号。被告人柳某某曾因吸毒于2019年2月19日被安徽省淮北市公安局石台派出所行政罚款五百元。被告人柳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6日被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8日晚21时54分,被告人柳某某饮酒后驾驶皖**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宿州市桥区**镇回家途中,行至萧县**乡**村路段时被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开发区中队民警当场查获。后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柳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4.1mg/100ml,属醉酒驾驶。

被告人柳某某于2020年8月4日经萧县公安局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及到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明被告人柳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经呼气式酒精检测涉嫌醉驾。

2.证人吴某某、袁某某的证言,证明2020年7月28日晚上在**镇街里与柳某某一起吃饭时,柳某某饮用了一杯白酒及两杯啤酒,后驾车离开

3.被告人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20年7月28日晚上在**镇街里与吴某某、袁某某一起吃饭时饮用了一杯白酒及两杯啤酒,后驾车行驶至萧县**乡**村路段时被萧县交警开发区中队民警当场查获。对乙醇检测结果无异议。

4.安徽天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证明柳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4.1mg/100ml。

5.萧县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证明侦查人员对查获、询问被告人柳某某及带其抽血检测的过程用执法记录仪进行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柳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应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柳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永

2020年9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柳某某现取保候审,住萧县**乡**行政村**自然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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