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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柳某某交通肇事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冕检诉刑诉〔2019〕66号

被告人柳某某,男性,198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422241982********,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住宁夏石嘴山市******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冕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3月27日被冕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冕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4月10日被冕宁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冕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柳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6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3日,柳某某驾驶宁B9****重型半挂牵引车(宁B****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从冕宁县城沿国道108线向泸沽镇方向行驶,16时18分行驶至国道108线27O7KM+260M (石龙镇双桥村2组)冕宁县工业园区方兴稀土公司门口,在倒车时与停在公路后方邓某某驾驶的二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摩托车倒地之后并被碾压,同时撞倒停在公路后方全某某驾驶的无牌二轮电动车,造成停止的无牌二轮轻便摩托车驾驶员邓某某和乘坐人员熊某甲当场死亡及乘坐人员熊某乙受伤入院治疗,停止的邓某某驾驶的无牌二轮轻便摩托车受损和停止的全某某驾驶的无牌二轮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冕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由柳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邓某某、熊某甲、熊某乙、全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案发后柳某某主动报警,且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没有察明车后情况,没人确认安全后倒车;对后方停放的车辆观察不足,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事故造成2人死亡,一辆二轮轻便摩托车和一辆二轮电动车受损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冕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建华

2019年6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冕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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