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检一部刑诉〔2020〕177号
被告人柳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2101199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甘肃省玉门市**镇**村**组**号。被告人柳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3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于2020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曾因犯强奸罪、盗窃罪,于2015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20年8月1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柳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8日晚10时许,被告人柳某某至镇江市京口区龙吟坊商业街,采用撬拉玻璃门把手的方式,先后在龙吟坊D1区116室天纵广告传媒有限公司、D1区108室“糖果屋”、C1区113室“小伍零食铺”等处,窃得人民币约1000元及锐奇锂电钻1只、香烟5包,物品计价值人民币327元。
2020年8月20日,被告人柳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及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吴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镇江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5.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柳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该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柳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万励
2020年9月21日
附:1.被告人柳某某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