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武检刑事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柳小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02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街道**路**号**栋**号**组,现无固定住所。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6年8月12日、2018年1月8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和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盗窃罪,2013年5月22日被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9年9月23日被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3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柳小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柳小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3月至2020年4月19日间,被告人柳小某单独或伙同他人在本市武陵区多次实施盗窃,盗得摩托车或电动车4辆,经鉴定价值9943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3月20日晚8时许,被告人柳小某伙同同案人覃某(已判刑)在本市武陵区**大市场靠车站的第一个门面处,趁无人之际,覃某用随身携带的“T”字形起子强行破坏被害人周某某的豪爵摩托车钥匙孔。随后柳小某驾驶被盗摩托车搭乘同案人覃某离开现场。经鉴定,被盗豪爵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080元。
2、2014年4月1日晚8时许,被告人柳小某与同案人覃某(已判刑)相约实施盗窃,柳小某骑2014年3月20日盗窃的豪爵摩托车搭乘覃某至本市武陵区**宾馆对面的“**网吧”门口,趁无人之际,覃某用随身携带的“T”字形起子强行破坏被害人杨某某的台铃电动车钥匙孔,柳小某在路边等候。盗窃得手后,被告人柳小某与同案人覃某互骑被盗电动车离开现场。经鉴定,被盗台铃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233元。
3、2018年6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柳小某来到本市武陵区**广场**号门的停车坪,趁无人之际,用随身携带的起子撬开被害人戚某某的迅龙电动车前盖,接上火后将该电动车盗走。在骑行30余米时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迅龙牌电动车价值1330元。2018年6月26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柳小某处扣押迅龙牌电动车一辆,同年6月28日已发还给被害人戚某某。
4、2020年4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柳小某来到本市武陵区**小区附近,雇佣摩的将被害人王某某因出交通事故无法骑走的豪爵摩托车拖走。经鉴定,被盗豪爵牌摩托车价值6300元。
2020年4月28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柳小某处扣押豪爵牌摩托车一辆,同年5月6日已发还给被害人王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口信息表,现场指认照片,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柳小某、同案人覃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第一、二笔犯罪中,被告人柳小某与同案人覃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柳小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柳小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柳小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雷君
2020年8月3日
附:
1.被告人柳小某羁押在常德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四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附卷移送。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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