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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柳某某贪污、受贿等案)_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三部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柳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41964********,大学文化,原系龙泉市**局党组成员,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龙泉市**街道**路**号,现住龙泉市**花园**幢**单元**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9被龙泉市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11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龙泉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柳某某涉嫌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龙泉**刀剑服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3月18日,2010年1月龙泉市**学校(以下简称**校)入股55%,并委派时任**校副校长的被告人柳某某担任该公司董事长。

龙泉**汽配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法定代表人柳某某,**校占股100%。2018年9月4日,该公司名称变更为龙泉**科技有限公司,投资人变更为龙泉市**服务中心(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占股100%),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闫某甲。柳某某担任**校副校长、龙泉市**局副局长(党组成员)期间,分管龙泉**科技有限公司。

一、贪污犯罪事实

1.2014年初,柳某某以**公司需要支付其他费用为由,让与**公司有业务往来的浙江**工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郭某某帮忙从**公司套取一笔资金,郭某某同意后,柳某某代表**公司与浙江**工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虚假的47500元汽车空调系统总成采购合同。2014年2月21日,**公司支付47500元款项至该公司,同日郭某某在扣除相关税费后,将剩余39500元汇入柳某某个人账户内。柳某某于当日将39500元出借给他人获利。

2.2015年上半年,柳某某以**公司需要支付其他费用为由,让承建**公司工程的项目负责人罗某某帮忙套取资金,罗某某表示同意。之后柳某某代表**公司与罗某某签订虚假的半消音室水沟及挡墙修筑协议书予以报账。2015年4月3日**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45300元给罗某某,同日罗某某在扣除相关税费后将剩余41800元汇入柳某某个人账户内,柳某某当日将该笔钱用于购买基金。

3.2015年下半年,**公司委托龙泉市**有限公司负责浙江省龙泉**技术创新平台及汽车空调平台二期项目规划设计,后由于政策调整,该项目规划设计并未实际实施。2016年上半年柳某某联系该**院法人代表张某甲,以**公司需支付其他费用为由,要求张某甲按约定向**公司报账从中套取40000元资金,张某甲表示同意。2016年10月11日,**公司将65000元设计费汇入该**院账户内,其中25000元为龙泉市**基地暨**汽车空调检测中心项目规划设计费。2016年10月14日,该设计院开出一张40000元的现金支票(备用金)交于柳某某,柳某某兑现支票将40000元存入其建行账户,同日柳某某到丽水**超市有限公司分别以办公用品、食品开具2张共计40000元的发票交该设计院报账。2016年10月18日柳某某将其中37000元用于购买股票。

4.2016年初,**公司向吴某甲窗帘零售店购买窗帘,期间柳某某让吴某甲从中套取部分资金用于**公司其他开支,吴某甲表示同意,之后在相关报销凭证上虚增窗帘面积。2016年3月30日,**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33448.32元给吴某甲,2016年3月31日吴某甲将套取的10800元汇入柳某某个人账户内,同日柳某某将该笔钱用于购买股票。

5.2014年以来,**校职工吴某乙、季某甲为**公司做项目建设、政策处理等临时性工作,**公司每年支付劳务费给吴某乙、季某甲。期间,柳某某以**公司需支付其他费用为由,向吴某乙、季某甲提出虚增劳务费从**公司套取资金,两人表示同意。之后由龙泉市**服务中心副主任叶某甲起草协议,柳某某告之劳务费总额,再签订协议书报账。2015年至2019年,**公司共支付劳务费210225元给吴某乙、季某甲,其中套取资金96260元,由柳某某安排用于发放柳某某、叶某甲、闫某甲、季某乙的年终补助。

(1)2015年2月10日,**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万元劳务费给吴某乙,吴某乙将虚报的5000元劳务费转账给叶某甲,叶某甲与柳某某每人从中分得2500元。同日**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0000元劳务费给季某甲,季某甲将虚报的8460元劳务费转账给叶某甲,叶某甲取现将上述款项交给柳某某,用于发放闫某甲和季某乙的年终补助。

(2)2016年2月3日,**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4000元劳务费给吴某乙,吴某乙将虚报的4000元劳务费转账给叶某甲,后该4000元作为叶某甲当年的年终补助发放。同日**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2800元劳务费给季某甲,季某甲将虚报的17800元劳务费取现交给柳某某,柳某某将其中5000元给闫某甲作为年终补助,其余归自己所有。

(3)2017年1月23日,**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5000元劳务费给吴某乙,吴某乙通过叶某乙账户将虚报的9000元劳务费转账给柳某某。同日,**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9200元劳务费给季某甲,季某甲将虚报的15000元劳务费取现交给柳某某。上述虚报的24000元劳务费,柳某某将其中10000元给叶某甲作为年终补助,其余归自己所有。

(4)2018年2月12日,**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6000元劳务费给吴某乙,2月13日吴某乙将虚报的9000元劳务费汇入柳某某指定的其弟弟张某甲的账户内,后张某甲再将该款项交于柳某某。同日,**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9200元劳务费给季某甲,季某甲将虚报的13000元劳务费取现交给柳某某。上述虚报的22000元劳务费,柳某某将其中5000元给叶某甲作为年终补助,给季某乙3500元作为年终补助,其余13500元归自己所有。

(5)2019年5月22日,**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34025元劳务费给吴某乙,当日吴某乙取现15000元交给柳某某,柳某某占为己有。

6.2019年,季某丙为**公司负责收集整理项目资料,后由其叔叔季某甲代为办理劳务费报销手续,经柳某某要求季某甲答应从中套取3000元钱。2020年1月31日,**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8249元劳务费给季某丙,季某甲将套取的3000元钱交给柳某某,柳某某占为己有。

综上,被告人柳某某利用职务便利,贪污公款共计人民币242860元。

二、受贿犯罪事实

龙泉市**科技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0日注册成立,其行业主管部门为龙泉市**局,柳某某协助局长负责科**服务中介机构的管理。2017年至今,该公司多次为**公司提供服务。2018年至2019年,闫某乙为感谢柳某某分两次送给柳某某共计80000元钱,柳某某予以收受。

1.2017年年底,柳某某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公司法人代表闫某乙借款6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给闫某乙。2019年初,闫某乙为了和柳某某搞好关系,打算将该60000元钱送给柳某某,遂在柳某某办公室将借条归还给柳某某,并表示为了感谢柳某某的关心和帮助,该笔借款不用归还,柳某某予以收受。

2.2019年初,柳某某得知**公司龙泉**项目被省科技厅列入省级**备案名单,确定有财政补助资金下拨,于是柳某某向闫某乙以借为名索要钱款。2019年3、4月间,闫某乙将20000元钱拿给柳某某,柳某某予以收受。

综上,被告人柳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共计80000元人民币。

三、挪用公款犯罪事实

2015年3月至2017年1月,柳某某利用职务便利,由其本人签字审批,以出差、检验中心咨询费、购置检验用品、业务交流备用金等名义挪用公款7笔共计311971.98元进行营利活动。具体如下:

1.2015年3月18日,柳某某以出差借款为由,向**公司借款30000元,当日用于购买股票,2015年5月19日予以归还;

2.2015年3月24日,柳某某以预借检验中心咨询费为由,向**公司借款60000元,当日用于购买股票,2015年6月30日予以归还;

3.2015年4月7日,柳某某以业务交流备用金为由,向龙泉**刀剑公司借款80000元,次日该笔款项用于购买股票,2015年6月30日予以归还。

4.2015年12月18日,柳某某以购置检验用品为由,向**公司借款59000元,其中50000元当日用于购买股票,2016年2月2日予以全部归还;

5.2016年7月20日,柳某某以出差及为单位购买用品为由,向**公司借款36000元,当日用于购买股票,2016年12月28日予以归还;

6.2016年11月21日,柳某某以联系**研究院工作为由,向**公司借款30000元,次日用于宁波银行还贷,2016年12月28日予以归还;

7.2017年1月19日,柳某某以出差及购买公物为由,向**公司借款29000元,其中25971.98元当日用于购买期货,2017年3月27日予以归还;

被告人柳某某在龙泉市监察委员会调查期间,如实交代了监察机关已掌握的其涉嫌贪污、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并主动交代了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涉嫌受贿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柳某某家属、叶某甲、季某乙、闫某甲已退缴违法所得共计3228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龙政干[2005]16号、龙组干[2011]2号、龙政干[2013]8号、龙组干[2013]7号、龙政干[2017]15号、龙组干[2017]49号、龙组干[2020]7号、龙中职党委[2011]2号、龙科字[2013]30号、龙科字[2015]4号、龙科[2017]26号、龙科党组[2019]8号、龙编(2000)6号、龙编委[2013]67号、事业单位法人证书、龙泉市**学校关于领导班子工作分工的通知、中共龙泉市**学校委员会关于调整委员分工的通知、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变更登记情况、备案登记情况、股东决定、银行明细、记账凭证、暂扣款票据、借条照片、会议记录复印件、公司日记账、借款凭证、转账凭证、归案经过、户籍信息等;

    2.证人郭某某、项某某、罗某某、张某甲、吴某甲、吴某乙、季某甲、叶某甲、闫某甲、季某乙、季某丙、叶某乙、蒋某某、余某某、管某某、叶某丙、刘某某、逯某某、吴某丙、李某某、刘某某、朱某某、闫某乙、黄某甲、徐某某、华某某、杨某某、郑某某、龚某某、陈某某、黄某乙、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利用职务便利,贪污公款,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数额较大;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贪污、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柳某某主动交代监察机关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亮

2020年7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柳某某现羁押于龙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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