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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柳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广检诉刑诉〔2020〕168号 

  被告人柳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4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高邮市**镇**村**组**号。被告人柳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4月被高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1年3月被高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10月被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2014年1月被高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个月十六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一千元;2016年4月被高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7年7月被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11月被高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柳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3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2日22时许,被告人柳某某至扬州市广陵区**镇**村**组**号被害人吴某某家中实施盗窃,窃得苏烟三包、人民币80元。

2.2019年7月3日1时许,被告人柳某某至扬州市广陵区**镇**村**组**号被害人程某某家中实施盗窃,窃得人民币650元,被被害人程某某当场发现,后被告人柳某某向外逃跑时从二楼摔下受伤而未得逞。

案发后,被告人柳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涉案赃款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区分局出具的被告人柳某某的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程某某、吴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出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5.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入室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柳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柳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柳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尹莉萍

检察官助理:苏胜男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柳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江苏省高邮市**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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