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新检一部刑诉〔2020〕419号
被告人柳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002198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镇**村**组**号。2003年8月19日因犯抢夺罪被四川省原郫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4年8月刑满释放;2005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5年9月刑满释放;2006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3月刑满释放;2008年8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6月26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5年2月21日刑满释放。2020年4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5月1日变更为刑事拘留,2020年6月4日本院以其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柳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4日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相关法律规定,于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现查明:
2020年4月10日5时许,被告人柳某伙同“小华”(绰号,未到案)窜至成都市新都区新都街道正因小区同心路90附106号“友盛幸福居”小区外人行道边,由被告人柳某望风,“小华”以工具撬锁的方式将被害人高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白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格为2000元)盗走。后二人以800余元的价格将该电动自行车低价变卖,柳某分得赃款400元。2020年4月12日6时许,被告人柳某伙同“小华”再次窜至成都市新都区新都街道正因小区同心路欲实施盗窃时被挡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价格认定结论、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扣押清单、鉴定意见、前科材料,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柳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柳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良林
2020年9月2日
附:
1.被告人柳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卷宗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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