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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柯路、刘高某等聚众斗殴案)_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冶检刑诉〔2019〕359号

被告人柯路,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81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大冶市**村**号,住大冶市**街道**路**号**栋**单元**室。因吸毒、携带管制器具,于2011年6月29日、2011年10月26日、2013年12月13日、2017年7月5日分别被大冶市公安局、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区分局、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烯水县公安局各行政拘留十日、七日、十五日和十五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12月24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

被告人刘高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81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大冶市,住大冶市**路**巷**号**单元**室。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31日被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3月28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7年2月10日被大冶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2月19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

被告人冯志强,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81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大冶市**路**小区**号,住大冶市东岳路办事处伍桥村A区**栋**单元**室。因犯强迫卖淫罪,于2009年12月16日被大冶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9月9日刑满释放;因吸毒、殴打他人,于2012年4月10日、2017年2月10日被大冶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二十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2月20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

被告人石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811991********,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大冶市**村**,住大冶市**街道**桥**号**栋**单元**楼**室。因强迫交易,于2010年6月10日被大冶市公安局行政罚款五百元。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月11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81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大冶市,住大冶市**街道**村**组**号。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因吸毒,于2014年7月24日、2015年12月10日、2017年5月3日被黄石公安局黄石港分局、大冶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五日、十五日;因吸毒成瘾,于2017年5月9日被该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2月20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大冶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柯路、刘高某、冯志强、石某某陈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7月25日至8月24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2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柯路组织人员将柯某乙(另案处理)在大冶市**矿露采车间拖运废石车辆拦停,并将柯某乙手下黄某甲黄某乙(均另案处理)赶出露采车间。后黄某甲黄某乙将此事告知胡某某(另案处理),随后胡某某打电话向柯某乙汇报。柯某乙得知后,指使胡某某纠集人员到大冶市**街**村等候,自行驾驶一辆黑色**牌越野车从大冶城区来到**矿露采车间,阻止柯路的铲车进行作业,并向柯路打电话质问,双方在电话中发生争执,相互赌狠,邀约斗殴。期间,黄某乙(另案处理)受柯某乙胡某某指使,邀约黄某丙、曹某某、某某、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到**矿**车站集合。随后,柯某乙安排胡某某黄某乙一同来到其位于**村老家中拿出甲鱼叉、钢管分发至黄某甲黄某丙、曹某某、某某、某某每人一把,并安排其七人在**矿西大门附近一围院内进行埋伏,由其驾驶黑色**牌越野车载着胡某某在西大门外十字路口等候柯路。当日上午,被告人柯路在大冶市**镇一村庄,邀约一同就餐的被告人刘高某、冯志强、陈某甲石某某及肖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帮忙打架,随后由柯路驾驶一部**商务车和冯志强驾驶一部**商务车,载着刘高某、陈某甲石某某、肖某某等人从**镇赶往**街办**路口附近与柯路邀约而来的其他人员集合,由柯路准备砍刀、甲鱼叉,取下车牌后驾驶四部车辆到达**矿西大门外十字路口。当日12时许,被告人柯路一方20多人看见柯某乙胡某某后,随即下车从本田商务车内拿出砍刀和甲鱼叉,对柯某乙胡某某进行砍杀,黄某乙黄某甲黄某丙、曹某某、某某等七人在听到打斗声后,随即手持甲鱼叉、钢管出围院,与柯路一方进行对打。斗殴过程中,被告人柯路、刘高某、冯志强等人持砍刀、持甲鱼叉对柯某乙进行砍杀,被告人陈某甲等人持甲鱼叉与胡某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等人进行对打,一番打斗后,黄某乙黄某甲黄某丙、曹某某见对方人员较多后分别弃叉逃跑,被告人石某某等人发现后手持砍刀对黄某乙黄某甲黄某丙、曹某某进行追赶,将黄某乙黄某丙等人追赶至**矿露采车间闸门处后,返回打架现场,被告人石某某、刘高某等人持砍刀、甲鱼叉对柯某乙驾驶的黑色**牌越野车进行打砸,后逃离现场。此次斗殴造成对方人员柯某乙胡某某陈某甲受伤,柯某乙驾驶的黑色**牌越野车被损坏。经法医鉴定,柯某乙被他人用锐器刺伤全身多处导致全身多处皮肤裂伤,现累计瘢痕长度为53.3cm,其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胡某某头右耳后可见约5.0cm线形缝合疤痕,属轻微伤,右臀部可见2厘米疤痕,其人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陈某甲被他人用鱼叉杀伤头面部及全身多处导致腰背部及大腿后侧皮肤裂伤(累计长度9.1cm),人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经物价部门鉴定,柯某乙的黑色**牌越野车损坏价值人民币2710元。

另查明,被告人柯路、刘高某、冯志强、陈某甲虽主动投案,但均未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明、归案说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病历、通话记录等书证;2.证人黄某乙黄某甲黄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柯某乙胡某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6.被告人柯路、刘高某、冯志强、石某某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路、刘高某、冯志强、石某某陈某甲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一级、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柯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是主犯,应按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高某、冯志强、石某某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均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高某、冯志强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均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胡国志

                                 2019年9月19日

附:

    1、被告人柯路、刘高某、冯志强、石某某陈某甲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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