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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柯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Z1855号

被告人柯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2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住重庆市江北区**栋**-**(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九龙坡区**镇**街**号**幢**单元**-**)。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0月1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以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柯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10日2时许,被告人柯某某在重庆市江北区九街奥斯卡KTV门口在为被害人刘某某代驾时,趁其不备,将刘某某放于汽车后备箱里的现金20000元盗走,后柯某某代驾刘某某车辆至重庆市渝北区上品十六小区车库内并离开。当日7时许,被告人柯某某再次来到重庆市渝北区上品十六小区车库,将被害人刘某某汽车后备箱玻璃砸破后,从后备箱内盗走现金280000元。

2020年10月11日,被告人柯某某被民警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部分被盗现金268416元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刘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监控照片等书证;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指认现场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记录;

5.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柯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柯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 辉

2020年11月17日

附:

1.被告人柯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卷宗三册、光盘一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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