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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柯某某、张某等人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案)_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未检刑诉〔2019〕61号

被告人张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82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非中共党员,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镇**村**号,租住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街道**村。因涉嫌收买信用卡信息罪,于2019年5月23日被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19年6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柯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82199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非中共党员,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村**路**号,租住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街道**花园**排**号。因涉嫌收买信用卡信息罪,于2019年5月23日被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19年6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82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非中共党员,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镇**村**号,租住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街道**巷**号。因涉嫌收买信用卡信息罪,于2019年5月23日被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19年6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飞阳,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82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非中共党员,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镇**村**楼**号,租住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街道**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5日被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1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收买信用卡信息罪,于2019年5月23日被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19年6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6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中共福州市长乐区罗联乡三山村第一支部党员,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乡**村**号,租住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村**座。因涉嫌收买信用卡信息罪,于2019年5月23日被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19年6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丁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82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非中共党员,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镇**村**号,租住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村**号。因涉嫌收买信用卡信息罪,于2019年5月23日被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19年6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柯某某、王某甲、陈飞阳、陈某甲、丁某甲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19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于2019年9月27日、2019年12月5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与被告人柯某某经预谋后合作,于2019年2月至5月间分别向被告人王某甲、陈飞阳、陈某甲、丁某甲、同案人颜某某(未成年,另案处理)、蒋某某等人收买信用卡(借记卡)及U盾、密码、身份证正反面照片等信息(简称配套信息)计82套转卖上家牟利,并通过被告人丁某甲提供的农业银行卡收受上家支付的款项共计人民币78300元,后由被告人丁某甲通过微信转账为被告人柯某某、张某进行分赃,被告人张某分得人民币58800元,被告人柯某某分得人民币19500元,具体如下:

一、2019年2月至5月,被告人张某在与被告人柯某某合作收买信用卡及配套信息期间,以人民币500元至800元不等的价格收买了蒋某某、邹某某、陈某乙、杨某某、廖某某、李某某、陈某丙、被告人丁某甲等人的信用卡及配套信息计29套交给被告人柯某某。

二、2019年4月11日至5月7日间,被告人王某甲在被告人柯某某唆使下,以每套人民币400元收买了叶某某、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陈某丁、胡某某、陈某戊、陈某己等人信用卡及配套信息计24套,以每套800元等价格转卖给被告人柯某某18套从中牟利。

三、2019年3月到4月间,被告人陈飞阳在被告人柯某某的唆使下,以人民币400元至600元不等的价格收买了王某乙、唐某某、柯某某、颜某某等人的信用卡及配套信息计16套,再以人民币800元不等的价格转卖给被告人柯某某从中牟利。

四、2019年2月至3月底,被告人丁某甲在被告人张某的唆使下,帮助被告人柯某某收买了张某某、陈某庚信用卡及配套信息计4套,后从被告人张某处获得抽成人民币400元。

五、2019年4月间,被告人陈某甲在被告人柯某某的唆使下,以人民币600-640元不等的价格收买了陈某辛信用卡及配套信息3套,骗取陈某壬、郑某某的信用卡及配套信息计2套,后以每套人民币800到980元不等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柯某某从中牟利。

2019年5月23日,被告人柯某某、张某、王某甲、陈飞阳、丁某甲、陈某甲分别在福州市长乐区**街道**街道各自的租住处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在被告人柯某某租住处查扣银行卡67张、U盾6个;在被告人王某甲租住处查扣他人银行卡6张、未激活联通电话卡34张、手机卡激活器1台、U盾2个;在被告人陈飞阳租住处查获银行卡2张及U盾2个。案发后,查扣被告人柯某某、张某、王某甲、陈飞阳、陈某甲、丁某甲犯罪时使用的手机各1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党员关系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前科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扣押清单、查扣物品照片、辨认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开户信息、移动电话变更查询、账户详细信息等;

2.证人颜某某、蒋某某、叶某某等9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柯某某、王某甲、陈飞阳、陈某甲、丁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被告人张某、柯某某、王某甲、陈飞阳、陈某甲、丁某甲及证人颜某某、陈某某、蒋某某、叶某某、唐某某的辨认笔录;

5.电子数据:微信转账截图、微信号截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柯某某结伙收买并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及相关信息资料,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的名义进行交易,被告人王某甲、陈飞阳、陈某甲、丁某甲分别为他人收买并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及相关信息资料,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的名义进行交易,侵犯了信用卡管理秩序,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其中被告人张某、柯某某、王某甲,陈飞阳、陈某甲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涉及的信用卡数量巨大,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甲明知被告人柯某某、张某实施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犯罪仍居间介绍并提供资金帐户,被告人柯某某、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是主犯;被告人丁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陈飞阳曾因犯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郑玉芳

检察官助理:陈艳妮

2019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柯某某、王某甲、陈飞阳、陈某甲、丁某甲现羁押于福州市长乐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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