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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柯某盗窃案)(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公开版)_福建省漳州市龙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漳州市龙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文检一部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柯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00197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路**号,住漳州市芗城区**花园**幢**室。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23日是被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1日被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柯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柯某作为被害人何某某的驾驶员,知悉被害人何某某住宅漳州市龙某某**园**幢**室的入户门密码。2019年8月间,被告人柯某趁被害人何某某外出之机,先后三次利用密码开门进入漳州市龙某某**园**幢**室,盗走茅台酒共5瓶、红花郎酒1瓶、马爹利蓝带洋酒共3瓶,价值共计人民币13246元。被告人柯某把盗得的部分酒卖给他人,得款计人民币6800元。

2020年1月10日,被告人柯某在漳州市芗城区**花园**幢**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肖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柯某的供述与辩解;5.漳州市龙某某发展与改革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指认犯罪现场笔录;7.电话录音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柯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324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柯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柯某没有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柯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柯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州市龙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立强

检察官助理:杨舒婷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柯某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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