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二部刑诉〔2020〕391号
被告人柯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2623196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浙江省温岭市**镇**村**区**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27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温岭市公安局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柯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0日至9月27日期间,被告人柯某甲多次开车窃走山西省**建筑有限公司台州市**工程(**工程)项目部位于温岭市泽国镇湖头村工地上的宕碴共计130.5吨左右。经认定,被窃宕碴价值人民币3915元。
2019年9月27日0时40分许,被告人柯某甲在温岭市泽国镇湖头村台州市**工程(**工程)项目部工地被温岭市公安局泽国派出所民警抓获。被告人柯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全国人口常住信息、语音详单、接受证据清单、谅解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柯某乙、翁某某、林某某、柯某丙、陈某甲、陈某乙、谢某某的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曹某某、郑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柯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现场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柯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柯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柯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静怡
(院印)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柯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外,电话133*******。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提讯证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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