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4087号
被告人柯某甲,男,1977年**月**日生, 公民身份号码342622197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上海**有限公司,户籍在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镇**村**屯**组**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镇**村**号**幢**室。2001年7月因犯抢劫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9年5月因犯危险驾驶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2013年2月因寻衅滋事行为被劳动教养一年。2020年4月22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5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柯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柯某甲对本案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起,被告人柯某甲在租借的上海市浦东新区**镇**村**号房屋,以“斗牛”赌博方式开设赌场,并抽头渔利。2020年4月19日,参赌人员林某某、黄某某、何某甲、陈某某、曾某某在上址进行赌博活动;2020年4月20日,参赌人员林某某、陈某某、曾某某在上址进行赌博活动;2020年4月21日17时许,参赌人员葛某某、林某某、黄某某、何某甲、柯某乙、陈某某、尹某某、曾某某在上址进行赌博活动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现场赌资人民币4,300元及抽头渔利人民币2,620元同时被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柯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2.证人葛某某、王某某、林某某、黄某某、何某甲、柯某乙、陈某某、尹某某、曾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们在涉案赌场进行赌博活动的事实。
3.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清点记录,证实公安机关查获作案工具及赌资、抽头资金的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葛某某、王某某、林某某、黄某某、何某甲、柯某乙、陈某某、尹某某、曾某某因赌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况。
5.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柯某甲的前科、劣迹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柯某甲被抓获到案的情况。
7.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柯某甲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柯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甲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柯某甲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柯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柯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何燕玲
检察官助理:万莉
2020年6月19日
附:
1.被告人柯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番号1**/209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零三条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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