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一部刑诉〔2020〕Z122号
被告人柯某甲,男性,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832001********,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住广东省湛江市**镇**村**号**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吴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吴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11日被吴川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吴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柯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柯某甲在值班律师到场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日凌晨0时,柯某乙因李某甲等人在长岐镇**超市门口看了其一眼,遂问对方看什么,之后驾车离开。2020年2月3日23时柯某乙打电话给李某丙,与对方商量解决2020年2月1日发生的纠纷,双方约好在浅水镇**村委会***奶茶店门口讲数。随即柯某乙打电话给袁某某(131*******),邀其到龙首帮忙。柯某乙驾驶一辆白色雅阁小轿车与李某壬、柯某甲在去龙首过程,交代李某壬、柯某甲如果对方持有器械,就从车尾箱中拿水管。柯某乙等人在龙首***奶茶店门口等待十几分钟后,李某丙、吴某甲等人驾驶一辆白色思域小轿车到现场,随即双方在现场争论几分钟。争论过程中,吴某甲回到思域小车等待,袁某某驾驶一辆无牌照军绿色吉普车撞击思域小车左侧车头部位,吴某甲下车后,吉普车乘客从后排扔啤酒瓶砸向吴某甲等人。柯某甲从雅阁小轿车车尾箱中拿出一根长约1米的水管,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丁从思域小车拿了一把砍刀和一根棒球棍。柯某乙叫李某壬、柯某甲赶紧走,随即柯某乙驾驶白色雅阁小车在发动车辆后被李某甲、李某乙等人持刀及砖头砸车。为报复对方,柯某乙、柯某甲、李某壬驾驶雅阁小轿车从车后对思域小轿车进行撞击。后吴某甲驾驶思域小车往长岐**方向开走,柯某乙驾驶雅阁小车往化州长岐方向开走。2020年3月3日,经吴川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吴价认[2020]47号):粤G5V****本田思域小型汽车被毁在2020年2月3日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叁万壹仟叁佰肆拾肆元整(31344元)。被告人柯某甲对以上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2.证人李某戊、李某甲、李某丁、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4.同案人柯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被告人柯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鉴定意见;8.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柯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甲伙同柯某乙等人驾车追逐、拦截他人,任意损毁他人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柯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吴川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康宁
检察官助理:吕康珍
(院印)
2020年9月17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柯某甲现羁押在吴川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碟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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