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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柯某甲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冶检刑诉〔2020〕419号

被告人柯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211972********,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大冶市,住大冶市**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冶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柯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4日13时07分许,被告人柯某甲酒后驾驶鄂B*****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大冶市**大道**路段,被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现场查获并抽取血样。经鉴定,柯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1.7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线索来源、抓获经过、酒精吹气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柯某乙的证言;3、鉴定意见;4、被告人柯某甲的供述及辩解;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柯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柯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柯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柯某甲一个月十八天拘役,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石爱珍

2020年8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柯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大冶市**村**,联系电话135976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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