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柯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泰县,身份证号码350125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永泰县**乡**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21日被光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6日经光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光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檀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泰县,身份证号码350125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永泰县**镇**村**号,住福建省闽侯县**镇**小区**号楼**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21日被光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6日经光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光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柯某乙,女,1991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泰县,身份证号码350125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永泰县**乡**村**号,住福建省闽侯县**镇**小区**号楼**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21日被光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7日经光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光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身份证号码340321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镇**村**号,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小区**栋**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21日被光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7日经光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光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泰县,身份证号码350125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永泰县**乡**村**号,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小区**栋**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21日被光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6日经光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光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泰县,身份证号码350125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永泰县**镇**村**号,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新城**栋**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21日被光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7日经光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光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曾用名李某某,1988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泰县,身份证号码350125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永泰县**乡**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21日被光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7日经光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光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泰县,身份证号码350125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永泰县**镇**路**号,住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小区**号楼**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21日被光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7日经光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光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叶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连城县,身份证号码350825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连城县**乡**村**路**号,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路**小区**栋**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21日被光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6日经光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光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闽侯县,身份证号码3501211986********,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闽侯县**乡**村**号,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小区**号楼**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21日被光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7日被光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光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柯某甲、檀某某、柯某乙、杨某某、李某甲、郑某某、李某乙、黄某某、叶某某、张某某等十人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光某某公安局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7月11日至8月11日、自2019年9月26日至10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6月27日至7月11日、自2019年9月12日至9月2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柯某甲租赁位于福州市台江区**区**号楼**室,从事代理黄某乙(另案处理)经营的“普瑞斯”虚假交易平台活动。期间,柯某甲让被告人檀某某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并约定给其20%股份。此外,柯某甲雇佣还被告人柯某乙、杨某某、李某甲、郑某某、李某乙、黄某某、叶某某、张某某等人为业务员,并授意上述业务员通过冒充“白富美”等女性身份,利用探探、微信、“LINE”等社交软件定位韩国、越南、台湾等国家和地区的被害人,获取信任后向被害人发送虚假盈利截图,并按照话术引诱被害人在“普瑞斯”平台上投资,随即通过客服对接技术人员对“普瑞斯”平台系统后台进行人为操控,以此造成被害人资金亏损,共骗取非法利益合计人民币2284516.953元。柯某乙还在其他业务员与被害人聊天时提供女性语音,帮助柯某甲到银行存取违法获利款。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12月3日至2019年1月17日,被告人李某甲分11次共骗取被害人玄某某71500000韩元,折合人民币434940元。
2、2018年12月6日,被害人谢某某在柯某甲代理的“普瑞斯”平台被骗取50新加坡元,折合人民币250.95元。
3、2018年12月7日至2019年1月28日,被告人黄某某分3次共骗取被害人刘某某新台币56000元,折合人民币12426.4元。
4、2018年12月17日至2019年1月9日,被告人杨某某分8次共骗取被害人李某丙新台币2660000元,34000美元,折合人民币822968.8元。
5、2018年12月19日,被告人叶某某骗取被害人符某某马来西亚林吉特4179元,折合人民币6901.03元。
6、2018年12月24日、2019年1月10日,被告人柯某甲分2次共骗取被害人吴某某新台币72000元,折合人民币16092.2元。
7、2018年12月25日至2019年1月15日,被告人柯某甲分4次共骗取被害人陈某某新台币296300元,折合人民币65713.84元。
8、2018年12月25日至2019年1月17日,被告人郑某某分6次共骗取被害人陈某甲新台币1156000元,越南盾306139403元,折合人民币264799.65元。
9、2018年12月27日至2019年1月21日,被害人Huang,Ching-Hung在柯某甲代理的“普瑞斯”平台被骗取新台币1952800元,折合人民币430613.92元。
10、2019年1月7日至10日,被告人柯某甲分3次共骗取被害人陈某乙新台币840000元,折合人民币185603元。
11、2019年1月9日、2019年1月18日,被告人黄某某分2次共骗取被害人朱某某新台币41500元,折合人民币9167.58元。
12、2019年1月16日至21日,被告人李某乙分3次共骗取被害人封某某越南盾123120400元,折合人民币35039.582元。
13、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手机社交软件共向被害人发送QQ聊天记录902条,微信聊天记录187366条,探探聊天记录5841条。
另查明,柯某甲、檀某某、柯某乙、黄某某、郑某某、杨某某、李某甲、叶某某、张某某在其参与期间,该犯罪团伙利用“普瑞斯”平台共骗得人民币2284516.952元。李某乙在其参与期间,该犯罪团伙利用“普瑞斯”平台共骗得人民币2115474.60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电脑、手机等物证;
2、受案材料、银行交易记录、聊天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
3、证人林某某、黄某乙、黄某丙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玄某某、陈某某、封某某、刘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柯某甲、檀某某、柯某乙、黄某某、郑某某、杨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叶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现场照片;
7、福建锐眼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8、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甲、檀某某、柯某乙、黄某某、郑某某、杨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叶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通过电信网络骗取他人的财物,诈骗数额特别巨大, 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被告人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是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柯某甲、檀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是主犯;被告人柯某乙、黄某某、郑某某、杨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叶某某、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光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聪
2019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柯某甲、檀某某、黄某某、郑某某、杨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叶某某现羁押于光某某看守所;被告人柯某乙现羁押于南平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随案移送案卷拾壹册、起诉书伍拾叁份、证据目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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