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柯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581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陆丰市**镇**村委会**村**号,现住址三亚市吉阳区**居委会**区**栋**单元**室。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18年12月21日被三亚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9年8月5日被三亚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9月27日被本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日被三亚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柯某甲、柯某乙涉嫌非法经营罪向三亚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三亚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9月17日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19年10月18日至2019年11月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至11月期间,何某甲(另案处理)通过微信联系方式从广东向他人购买伪劣卷烟,并通过物流方式将伪劣卷烟运送到海口市进行仓储,后销售至三亚市、陵水黎族自治县、乐东黎族自治县等地。同时何某甲租赁海口市龙华区**镇**村委会**村**号**楼民房用于存放伪劣卷烟,何某甲指使何某乙、吴某某(以上二人另案处理)管理存放伪劣卷烟的仓库、开车接送伪劣卷烟、联系张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驾车运送伪劣卷烟销售给陈某甲(另案处理)和被告人柯某甲、柯某乙等人,柯某甲、柯某乙再高价转卖获利。具体行为如下:
2018年4月至2018年11月期间,被告人柯某甲、柯某乙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手续的情况下,通过微信方式与何某甲联系订购伪劣卷烟,后提高价格销售给陈某乙、邢某某、李某某、孙某某等商户获利,柯某乙驾驶车牌号为粤NB****的现代车接货、送货,二人租赁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镇**村**队陈某丙家大院铁皮房作为存放伪劣香烟的仓库。2018年11月14日,民警在柯某乙、柯某甲驾驶的车牌号为粤NB****的现代车后备箱查获涉案卷烟利群(硬新版)、白沙(硬精品二代)等10个品种香烟109条,经鉴定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货值金额人民币16,110元。民警在柯某乙、柯某甲租赁的陈某丙家大院铁皮房内查扣涉案卷烟芙蓉王(硬)、牡丹(软)等17个品种香烟922.2条。经鉴定:1条阿里山(硬景泰典蓝)为真品卷烟,货值金额人民币270元;其余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货值金额人民币154,167元。经海南厚积会计师事务所鉴定:柯某甲、柯某乙的涉案物品金额为人民币17054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香烟、银行卡、车辆;2.书证:常住人口查询、到案经过、照片、支付宝账户账单、证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乙、邢某某、李某某、孙某某、陈某丙、陈某丁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柯某甲、柯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 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何某甲、何某乙、吴某某、张某某等人的供述和与辩解;6.鉴定意见:烟草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报告、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甲、柯某乙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非法经营额为人民币170547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延军
书记员:李志娇
附:
1.被告人柯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三亚市吉阳区**居委会**
区**栋**单元**室,联系电话:1520306****;被告人柯某乙取保候审于三亚市吉阳区**居委会**区**栋**单元**室,联系电话:159172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
3.涉案财物随案移送,详见随案移送涉案财物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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