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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柯某甲、柯某乙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十郧检一部刑诉〔2020〕136号

被告人柯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211967********,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乡**村**组**号,现住十堰市郧阳区**乡**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柯某乙,男,195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211956********,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现住十堰市郧阳区**乡**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柯某甲、柯某乙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3日凌晨,被告人柯某甲、柯某乙在十堰市郧阳区五峰乡尚家河村一组简家沟汉江水域电打鱼,返回途中被执法人员查获。经称量,被告人柯某甲、柯某乙捕获的鱼类共计11.4公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电鱼船、柴油机、发电机、电瓶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等书证;3.证人孙某某、黄某某的证言;4.称重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5.抓获现场视频等视听资料;6.被告人柯某甲、柯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柯某甲、柯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甲、柯某乙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柯某甲、柯某乙共同实施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柯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系主犯;被告人柯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柯某甲、柯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熊玲     

2020年9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柯某甲现羁押于郧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柯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十堰市郧阳区**乡**村**组**号,联系电话151722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建议书》1份。

6.物证现存放于十堰市郧阳区渔政船检港监管理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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