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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柯某甲、柯某乙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二部刑诉〔2020〕146号

被告人柯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11987********,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湖北省随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8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柯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11989********,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州市**区**镇**村**组,现住湖北省武汉市**区**路**岭。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柯某甲、柯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名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柯某甲、柯某乙与被害人黎某某案发时均系**工地水电班组民工。2019年6月5日23时许,被害人黎某某与被告人柯某甲、柯某乙在长沙县**街道**组戴某乙家门口酒后因琐事发生冲突,黎某某被被告人柯某甲、柯某乙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黎某某所受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2020年7月14日,被告人柯某乙被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分局**派出所民警抓获。同年7月17日,被告人柯某甲在广东省惠州市**区公安局**派出所投案。2020年7月20日,被告人柯某甲、柯某乙的家属与被害人黎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黎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收条等书证;2、鉴定意见;3、证人戴某甲、戴某乙、靳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黎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柯某甲、柯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柯某甲、柯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甲、柯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柯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柯某乙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柯某甲、柯某乙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还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柯某甲建议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对被告人柯某乙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景田

2020年10月23日

附:1、被告人柯某甲、柯某乙现均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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