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322号
被告人柯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03198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路**号**单元**户,现住南昌市西湖区**路**号**单元**户。2016年9月因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二日;2017年2月因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12月因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12月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并于当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柯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7日17时许,胡某某找被告人柯某某购买毒品,柯某某通过支付宝付款码收取胡某某460元毒资。随后柯某某通过微信转账460元给徐某某,向徐某某购买约0.8克冰毒。柯某某拿到冰毒后,通过微信告知胡某某其要先吃一板毒品,胡某某未同意,但柯某某先行吃了约0.2克冰毒。后柯某某与胡某某在本市丁公路街办附近见面,将剩余的毒品交给胡某某。
2、2019年11月12日16时许,胡某某找被告人柯某某购买毒品,并微信转账500元毒资给柯某某。后柯某某微信转账400元给徐某某,向徐某某购买约0.6克冰毒。柯某某拿到冰毒后,在本市丁公路街办附近将毒品交给胡某某。此次贩卖毒品,被告人柯某某获利人民币100元。
2019年12月21日,被告人柯某某在本市西湖区孺子路附近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微信聊天及转账图片、毒品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信息及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的供述;
3、被告人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两次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有吸毒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涂梦云
2020年7月31日
附:
1.被告人柯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卷宗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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