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新检刑诉〔2020〕461号
被告人柯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702199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柯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5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柯某某窜至武汉市新洲区涨渡湖农场园滩分场,破窗进入被害人邱某某家中,撬开衣柜,盗走现金500元。
2020年7月8日,公安机关在341省道柯畈湾路段将被告人柯某某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照片、现场提取DNA的说明、被盗现场方位示意图及平面示意图、户籍信息等书证;2.被害人邱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认定为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文泽
2020年10月20日
附:
1.被告人柯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新洲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二份、换押证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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