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刑诉〔2020〕199号
被告人柯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826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乡**村**组**号,现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镇**幢**号**室。因本案于2020年9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10月3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6日至9月16日,被告人柯某某多次在本市海某某古林镇礼嘉桥村百氏优加超市内,用自带购物袋遮挡购物车内部分商品,在收银台支付少部分商品货款后将未付款商品一并带离超市的方式,窃得超市内的清洁剂、折伞、大排肉等物。9月16日,柯某某在该超市实施盗窃时被超市员工当场抓获。经查,柯某某共实施盗窃8次,盗窃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830.4元。
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还被害单位,被告人柯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单位损失人民币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购物小票、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购物清单、照片、委托书、收条、情况说明、归案经过、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叶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笔录、提取笔录、检查笔录等;
5.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柯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柯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柯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康 丹
检察官助理 毛祎玮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柯某某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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