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刑二刑诉〔2020〕860号
被告人柯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2111968********,汉族,初中文化,厦门**公司员工,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社**号,现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路**号**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9 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7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柯某某同意本案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份,被告人柯某某委托他人在厦门市思明区**社**号安装一块编号为01009587****电表,2018年6月份发现该电表异常,所使用的电非其本人交费的电,但因贪小便宜心理,未排查解决用电问题,并一直用非其本人交费的电至2020年3月13日被**供电公司发现并将上述电表拆下。其中自2018年11月份至2020年3月13日,被告人柯某某通过前述电表盗窃用电总度数为45938.4度,价值人民币27374.69元。
2020年6月8日,被告人柯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被告人柯某某能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已于2020年6月10日接受供电企业处理并缴清了所有应补交的电费及违约使用费共计人民币196911.56元,取得对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电表、笔迹材料等物证;
2.公证书、电价证明、国家电网系统数据截图、转账凭证、收款收据、谅解书、各租户用电度数和电价的记录单等书证;
3.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单位代表林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厦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厦门市计量检定测试院《检定证书》之鉴定意见;
7.辨认笔录;
8.到案经过、户籍材料、诉讼文书等其他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7374.6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判处被告人柯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同时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远添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2020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柯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60606****;支付保证金人民币8000元整。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
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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