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二检一部刑诉〔2020〕766号
被告人柯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3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河南省遂平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9日被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盗窃,于2020年9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9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1日16时34分许,被告人柯某某在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与南三环交叉口大学南郡小区南侧停车场,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薛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白色新日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1425元)盗走。公安机关接报案后于当日将柯某某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柯某某供述;2、被害人薛某某陈述;3、证人杨某某证言;4、受案及到案经过、指认照片、提取经过、追缴物品清单、户籍信息等书证;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永中
检 察 员:员凤皎
二○二○年九月十八日
附:
1、被告人柯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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