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旌检一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柯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2530196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安徽省旌德县**镇**村**号,因涉嫌盗掘古某某遗址、古墓葬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旌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经旌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由旌德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旌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柯某某涉嫌盗掘古某某遗址、古墓葬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辩护人,旌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王玉友。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柯某某伙同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马某某、黄某某(均已判刑)共同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共4座。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12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上午,李某乙驾驶李某丙的车牌号为皖P6****奇瑞轿车,载着李某甲、马某某和被告人柯某某前往旌德县兴隆乡毛园里寻找古墓,在一座茶叶山上找到了一座古墓后四人返回.几天后的一个晚上,李某乙驾驶自己的车牌号为皖P6****金杯面包车,载着李某甲、李某丙、马某某、黄某某和柯某某再次来到兴隆乡毛园里茶叶山上的墓葬处,李某甲选好盗洞位置后,六人用携带的铁锹、锄头等工具轮流对该墓葬进行盗掘,未盗得任何物品。次日,该六人再次乘坐李某乙的金杯面包车来到兴隆乡毛园里茶叶山上的墓葬处,柯某某重新选好盗洞位置后,六人轮流对该墓葬继续盗掘,因天冷在墓边生火取暖,后被山上下来的一辆车上的人发现,该六人便没有再挖,等车走后,亦乘车返回。几日后的一天中午,李某丙驾驶奇瑞轿车将李某甲、李某乙、马某某、柯某某送至该墓葬处离开,李某甲、李某乙、柯某某、马某某继续对该墓葬进行盗掘,未盗掘到任何物品。后李某甲打电话让李某丙开车将四人接回。经鉴定,该墓葬系明清时期古墓葬,具有一定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
2.2014年1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柯某某伙同李某丙、马某某、黄某某乘坐李某乙驾驶的金杯面包车来到泾县榔桥镇浙溪桥董村枫树云的一座山上山腰处(分水岭),柯某某用锄头在一墓葬上选好挖掘位置后,五人轮流对该墓葬进行挖掘,并盗得三只小瓷碗,柯某某认为不值钱没有要,黄某某将小碗带回后放在李某乙家中。经鉴定,该墓葬为明代古墓葬,具有比较重要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三只小瓷碗年代为明,系青花草叶纹碗,为一般文物。
3.2014年1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柯某某伙同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马某某和黄某某来到泾县浙溪桥董村枫树云一山顶上盗掘一墓葬,挖掘后发现该墓葬已经被人盗过遂返回。经鉴定,该墓葬为明清时期古墓葬,具有一定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
4.2013年12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柯某某邀马某某一同前往三溪镇古城华和马某某屋后山盗掘古墓,柯某某带着一把铁锹,马某某带着一把锄头,由柯某某选好墓葬地点后两人共同挖掘,后从古墓中挖出两个红色陶罐,柯某某没要,马某某将陶罐带回家。经鉴定,该墓葬为汉代古墓葬,具有一定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
案发后,被告人柯某某一直在逃,至2019年11月25日主动到旌德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铁钎、铁锹等物证;
2.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
3.证人马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指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某伙同他人四次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 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掘古墓葬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柯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柯某某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华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柯某某现羁押于旌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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