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东湖检一部刑诉〔2021〕18号
被告人柯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2811961********,汉族,高中文化,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出生地湖北省大冶市,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城**期工地**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大冶市**镇**村**湾**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12月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柯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柯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21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柯某某在本区左岭街未来二路中冶南方左岭街**期**项目工地,因其同事刘某甲与刘某乙等人发生争执一事,与他人相互打斗。期间,被告人柯某某用安全帽将刘某甲头部、鼻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12月1日,被告人柯某某自行前往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案发后,被告人柯某某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刘某乙损失人民币42000元,获得被告人刘某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破案及抓获经过;2、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3、鉴定意见;4、被害人陈述;5、证人证言;6、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柯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被告人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贝曦
检察官助理:张 冉
2021年1月28日
附: 1.被告人柯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562311****);
2.卷宗贰册随案移送;
3.证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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