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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柯某某故意伤害案)_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芗检公刑诉〔2019〕325号

被告人柯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00195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漳州市芗城区**镇**村**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18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柯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公安机关于2019年6月4日再次将本案移送审查起诉;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柯某某在漳州市芗城区**镇**村**幼儿园对面的荒地上整理土地,被害人李某某(已被行政处罚)因土地纠纷与被告人柯某某发生争执,后二人互殴,被害人李某某持砖头砸伤被告人柯某某的头部,被告人柯某某用拳头殴打被害人李某某头部、腹部,致被害人李某某左侧第3、4、5、6、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告人柯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19年1月18日,被告人柯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等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柯某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芗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黄怡璇

                                代理检察员: 曹哲荣

                                   2019年6月11日

附:

1、被告人柯某某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

2、起诉卷宗贰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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