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一部刑诉〔2020〕1305号
被告人柯某某,男,195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59********,汉族,高中文化,退休,住本市杨某某**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5月13日被释放,并于当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柯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同年5月21日、6月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5月21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柯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柯某某在本市杨某某**路**路**号**公园内打牌时,因凳子使用问题与被害人童某某发生争执,童某某用凳子戳柯某某后背,柯用手推童致童倒地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童某某外伤所致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同年5月7日,被告人柯某某于本市杨某某**路**号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童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4月11日12时许,童某某在本市杨某某**路**路**号**公园内,发现自己的凳子被公园亭子里打牌的人占用,与被告人柯某某发生争执,童用凳子戳柯某某的背部,柯用手推童致童倒地受伤的事实。
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4月11日12时许,在本市杨某某**路**路**号**公园内,童某某与在公园亭子内打牌的被告人柯某某发生争执,童用凳子戳柯某某,柯用手推童致童倒地受伤的事实。
3.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及截图、现场照片,证实2020年4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柯某某在本市杨某某**路**号**公园内手推被害人童某某,致童倒地受伤的经过。
4.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验伤通知书、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童某某外伤所致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童某某的损伤符合外力间接作用的形成特点。
5.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定海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到案情况。
6.被告人柯某某到案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柯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还出现从宽情节(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等),可进一步降低建议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 群
检察官助理 饶佳倩
2020年6月8日
附:
1.被告人柯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辩护人林峰,上海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杨某某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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