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镇检刑诉〔2020〕1625号
被告人柯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051964********,汉族,大学本科,原系宁波市公安局**分局**大队民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巷**号社区**,现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号**幢**室。因涉嫌徇私枉法罪,经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9月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宁波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月1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柯某某涉嫌徇私枉法罪,于2020年10月22日决定将本案交由本院办理,并于同月23日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至2018年,被告人柯某某利用担任宁波市公安局**分局**派出所民警的职务便利,在查办牛某某被伤害案过程中,接受王某某(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等罪被判刑)、李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罪被判刑)的请托,明知姚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等罪被判刑)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不依法履职,故意使姚某某不受刑事立案追诉。具体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25日,姚某某在宁波市江北区**街道**街棋牌室内,因琐事与牛某某发生争执后,伙同他人持砍刀将牛某某砍伤。次日,孔浦派出所安排被告人柯某某与民
警余某某共同办理此案。被告人柯某某明知牛某某头部伤情一经鉴定即构成重伤的情况下,仍为王某某、李某某出谋划策,让其以赔偿达成和解方式要求牛某某不去进行伤情鉴定,以使姚某某不被刑事立案追诉。
2016年12月,因牛某某伤情尚未鉴定而未刑事立案,该案被指定给被告人柯某某负责办理。2016年12月至2017年4月,在牛某某多次要求处理姚某某、多次要求进行伤情鉴定的情况下,被告人柯某某仍不按法律规定调取被害人病历并申请鉴定、不追查同案犯及询问证人、不依法扣押保管作案工具砍刀致使该作案工具丢失,后收受李某某等人送予的好处费人民币2000元。
2017年3月27日,牛某某因不满被告人柯某某办案不作为,向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信访。被告人柯某某获悉该情况后不但不履行案件查办职责,还向李某某等人通风报信,提醒李某某尽快与牛某某达成和解,防止牛某某进行伤情鉴定。李某某按照被告人柯某某指示,在与牛某某私下达成和解的同时,要求牛某某撤案。2017年4月11日,李某某赔偿牛某某人民币33万元后,带牛某某至孔浦派出所找到被告人柯某某并要求撤案,被告人柯某某明知该案即便和解仍应刑事立案,却仅对牛某某制作了要求撤案的笔录,仍未对其进行伤情鉴定。
2017年4月13日,被告人柯某某获悉上级领导在回访牛某某时提出该案应当伤情鉴定并依法刑事立案的办案要求后,又给李某某等人通风报信,且仍不依法对牛某某进行伤情鉴定,致使该案迟迟未能刑事立案。事后,被告人柯某某接受王某某宴请。
2018年12月,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扫黑办在依法查处王某某、姚某某等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时,才依法对牛某某进行伤情鉴定并刑事立案。
2020年9月2日,被告人柯某某主动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干部任免文件、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等;
2.证人证言:证人牛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接受他人请托,徇私、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徇私枉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柯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丽娜 检察官助理 林超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柯某某现羁押于镇海区看守所
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