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陂检一部刑诉〔2020〕405号
被告人柯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16199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武汉市黄陂区**街**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柯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20年4月10日、2020年6月10日决定将本案退回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分别于2020年5月10日、2020年7月1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2020年3月26日,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始,戴某某等人在本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合伙经营旅游大巴时,多次被他人以拔掉车钥匙、驱赶乘客和打砸车玻璃的方式阻止营运,同年10月,被告人柯某某以其为戴某某解决上述滋扰的名义,以入干股的形式向戴某某每月索取“保护费”,后戴某某得以正常运营,至2018年7月,被告人柯某某从戴某某处索取人民币共计21万元。
2016年底至2018年底,被告人柯某某以保护柏某某等人在本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经营旅游大巴免受滋扰的名义,并以不交钱就不能在盘龙城地区继续营运相威胁,向柏某某每月索取“保护费”,被告人柯某某从柏某某处索取人民币共计5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柯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自行协商,被告人柯某某赔偿被害人柏某某损失共计人民币1.8万元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身份信息、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转账记录、银行流水、终止合作协议书等书证;2.证人连某某、张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某、温某某、戴某某、柏某某的陈述;4.到案经过;5.辨认笔录;6.被告人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柯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柯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
此致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惠颖
检察官助理谌壮
2020年8月10日
附:
1.被告人柯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黄陂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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