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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柯某某寻衅滋事案)_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19〕140号 

被告人柯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1281977********,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蕲春县**镇**村**组,现暂住浙江省安吉县**街道**村一租房。2019年9月12日因寻衅滋事被安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9月2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安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安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柯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柯某某因被移出某微信群心存不满,迁怒于群主李某。2019年9月11日晚,被告人柯某某酒后窜至安吉县**街道**加油站,寻找在此处工作的李某,未果。被告人柯某某购买铁锤后又返回该加油站。为发泄不满情绪,无事生非,持铁锤砸坏加油站营业厅内的电脑显示屏、收银一体机和点验钞机后,又砸坏运营中的加油机,将四台加油机显示屏损毁。后被加油站工作人员制服。经鉴定,被损毁财物价值人民币2019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扣押决定书、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营业执照》、《产品说明书》,依法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铁锤一把等;

2.证人陈某甲、连某某、傅某某、陈某乙、陈某丙、李某乙、耿某某、吴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等;

6.现场照片、依法拷贝监控视频的光盘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某酒后无故滋事,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如砉

2019年12月25日 

附:1.被告人柯某某羁押于安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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