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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柯某某寻衅滋事案)_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春检诉刑诉〔2018〕236号

被告人柯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17811997********,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阳春市人,户籍地及现住址:广东省阳春市**村**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4月3日被阳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

本案由阳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柯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6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柯某某与黄某甲(已起诉)、黄某乙(已起诉)、苏某某(现在逃)、李某某(已呈捕)等人到阳春市春城东湖西路8号公馆酒吧饮酒。在饮酒过程中,因酒吧已停止播放音乐,苏某某多次要求酒吧老板温某某播放音乐遭到拒绝,随之二人发生争吵。于是,苏某某提议殴打温某某,黄某甲、黄某乙等人表示同意。然后由黄某甲驾驶的粤QEN****小汽车去购买口罩并分发给黄某乙、柯某某、李某某等人,各人戴上口罩后,分别从李某某驾驶的粤QF2***小汽车车尾箱拿出砍刀、水管及棒球棍等工具。其中黄某甲持棒球棍,柯某某、李某某持水管,黄某乙持砍刀对在酒吧门口的温某某实施殴打,温某某被黄某甲、黄某乙等人殴打时,黄某丙上前拦架,柯某某便殴打黄某丙,殴打完之后黄某甲等人驾车逃离现场。温某某头部、手部、背部等位置受伤,黄某丙头部、手部等位置受伤。经阳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温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黄某丙的伤情为轻微伤。

另查明,柯某某于2018年4月3日主动到阳春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四中队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柯某某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6月24日被阳春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于2016年9月11日刑满释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柯某某以及同案人黄某甲、黄某乙的某某与辩解;2.被害人温某某、黄某丙的陈述;3.证人吴某某、赖某某等人的证言;4. 鉴定意见;5. 勘验、辨认笔录;6书证;7. 视听资料;8.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柯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春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柯运中

书记员:刘某某

2018年7月27日

附:

1.被告人柯某某羁押于阳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卷;

3.证据目录一份;

4.视频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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