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理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柯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12日0时许,理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郭某某带领辅警彭某某、孟某某、陶某某、龙某某等在理县杂谷脑镇吉祥街“何半夜”烧烤门口街道处置“5.12”寻衅滋事案时,被告人柯某某伙同鲁某某(另案处理)以吼闹、辱骂、推搡的方式阻碍民警执行职务,后民警依法传唤柯某某到城关派出所接受调查。在此过程中,柯某某暴力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并用脚踢打执法辅警,致执勤辅警彭某某的面部及腿部、孟某某的腿部受伤住院接受治疗。2019年6月4日,经阿坝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彭某某、孟某某进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阿州公(物)鉴(法医)字[2019]054}、{阿州公(物)鉴(法医)字[2019]055},鉴定意见为彭某某、孟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本案中被告人柯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等
2、证人证言:敖某某、郭某某等人询问笔录
3、犯罪嫌疑人柯某某两次讯问笔录证实其存在妨害公务的行为。
4、鉴定意见证明两名执行公务的辅警孟某某、彭某某均构成轻微伤,案发时柯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54.6mg/100ml,系酒后驾驶机动车,案发时柯某某未吸食毒品。
5、现场勘验笔录、敖某某、苍某某等人辨认笔录
6、执法记录仪记录柯某某妨害公务现场视频光盘两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柯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执法辅警受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因犯罪嫌疑人柯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也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柯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规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柯某某拘役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邹远波、代春丽
(院印)
附: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理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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