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柯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2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浙江省桐庐县**街道**村。2017年6月26日因阻碍执行职务被桐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9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桐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柯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8日22时30分许,桐庐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接指挥中心指令,称有一名男子多次拨打110电话并在电话里辱骂接警员。接到指令后城南派出所派出协警胡某某、张某某等配合民警共同寻找该男子。后协警在桐庐县城南街道上洋洲村找到该男子并将其带回城南派出所。经核查该男子为被告人柯某某。被告人柯某某在城南派出所门口突然用手掐住协警胡某某颈部,后被告人柯某某被依法传唤至城南派出所办案区,被告人柯某某损坏办案区内厕所挡板并用鞋子殴打自己头部,协警张某某见状上前制止,被告人柯某某用脚踢打协警张某某左脚,并用鞋子击打张某某左肩部。被告人柯某某的行为已造成胡某某和张某某受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病例资料及诊断证明、伤情检查通知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等;
2、证人裘某某、陆某某、杨某某、华某某等证言;
3、被害人胡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监控录像刻录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柯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柯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强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柯某某现羁押于桐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及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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