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白检公诉刑诉〔2016〕10号
被告人柯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4301995********,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白河县,住白河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6年1月28日被白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同年2月2日被白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白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月20日21时许, 被告人柯某某酒后驾驶陕GFD3**号二轮摩托车(车后载王某某)由白河县城关镇滨河路向大桥路方向行驶。行至大桥路邮政局门前,遇白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路检,民警发现柯某某身带酒气,遂将其带至城区交警中队进行了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98毫克/100毫升。随后将其带至白河县人民医院抽取了静脉血样并封存送。
事发后经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被告人柯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3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接处警登记表,现场笔录,查获经过,呼吸器酒精测试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的资质,案件照片,监控视频,身份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证人王某某、吴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柯某某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现将被告人柯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白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祝 军
2016年3月24日
附:1、被告人柯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1册,起诉书8份,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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