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公诉刑诉〔2019〕241号
被告人柯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6231965********,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郧西县,户籍所在地郧西县**镇**村**组,住郧西县**镇**村**组。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6年11月9日被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一大队行政罚款2000元及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郧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郧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9日晚上,被告人柯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郧西县**镇**大道往**镇**东路方向行驶,行至老地税局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107mg/100ml,民警遂将其带至郧西县人民医院进行血样提取。2019年10月1日,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柯某某血液中检测出酒精成份,含量为136.94mg/100ml,为醉酒驾驶。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一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检查笔录及照片;4.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6.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柯雪峰
2019年12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郧西县**镇**村**组,联系电话1398691****。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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