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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柯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江检二部刑诉〔2019〕345号

被告人柯某甲(曾用名柯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811993********,汉族,群众,中专文化,系湖北**物流有限公司**,出生地湖北省丹江口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天门市**镇**村**组**号,现住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柯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柯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2日0时18分,被告人柯某甲酒后驾驶浙C*****黑色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武汉市江汉区二环线由西向东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武汉市江汉区二环线汉口火车站地下通道东出口处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现场酒精检测仪检测,其当场呼气酒精含量为169mg/100ml。后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送检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8.3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抓获及破案经过、身份信息、全国违法犯罪情况记录查询、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扣押笔录及清单、发还清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司法鉴定意见书;4.查获现场及抽血检测等视频资料;5.被告人柯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柯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柯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常青

2019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柯某甲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778614****;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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