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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柯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十茅检一部刑诉〔2019〕770号 

  被告人柯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32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20日21时25分许,被告人柯某某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鄂C****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五堰方向经朝阳路往十堰老街方向行驶时,行驶至十堰市茅箭区朝阳路四四厂路段,被民警现场查获。经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从柯某某血样中检验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0mg/100ml,为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鄂C****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2.户籍信息等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指认、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具有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柯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熊小勇

2019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柯某某被取保候审于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镇**村**组**号,电话135********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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