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柯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211994********,回族,大学文化,出生地宁夏永宁县,个体,户籍所在地永宁县**镇**村**组**号,现住永宁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柯某某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交通肇事逃逸被永宁县公安局于2019年11月27日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叁仟伍佰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永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柯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7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柯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宁A****9黑色赫尼西GLS450小型越野客车,沿永宁县闽宁镇商贸城上银景线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闽宁镇政府办公楼下与马某甲停放的一辆三轮电动相撞后逃逸,发生致三轮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永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柯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处警民警在调查此交通事故中发现被告人柯某某涉嫌酒驾。经鉴定,被告人柯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89.91mg/100mL。
被告人柯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马某乙、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马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鉴定意见;
7.谅解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柯某某对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柯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负事故全部责任且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柯某某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宽处罚。建议适用普通程序,判处被告人柯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少波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柯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40840****;
2.侦查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