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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柯某某危险驾驶案)_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芗检公刑诉〔2019〕173号

  被告人柯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623198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漳浦县,户籍地福建省漳浦县**镇**号,现住址厦门市思明区**路**大厦**号**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0月15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0月1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柯某某酒后驾驶车牌为闽E*****号小轿车沿漳州市芗城区漳华路由西往东行驶,当行至芗城区漳华路钱隆首府小区门口路段时,在倒车过程中碰撞到由贾某某驾驶的车牌为闽C*****号小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柯某某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柯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福建闽南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柯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7.1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4.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柯某某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柯某某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柯某某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缓刑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至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黄怡璇

代理检察员:曹哲荣

2019年4月10

附:

    1.被告人现取保于厦门市思明区**路**大厦**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相关法律规定:

《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自首、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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